
监管规则有助于完善董秘制度体系,形成“法律—行政监管规则—自律监管规则”的完整闭环。为了更好地发挥制度作用,建议明确提出总括性要求,促进董秘“首席治理官”作用发挥;赋予董秘“督办权”,明确规定董秘承担资本运作职责,以提升其组织地位和履职权限。同时,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建议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金融类上市公司首席风险官,原则上不得兼任董秘
文/陈波
完善董秘制度,监管规则发布正当其时
董秘制度的中国实践已走过30多年历程,董秘群体对于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公司治理现代化程度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董秘制度在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董秘任职资格门槛不高、职责范围不够明确、组织地位和履职权限缺乏保障等。据德勤中国公司治理中心统计,2022—2024年共有51名董秘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罚款、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处罚数量和严厉程度保持高位;信息披露违规、定期报告虚假记载、违规担保、欺诈发行和关联方资金占用是董秘受罚的主要事由。这些数据表明,董秘在履职合规性和有效性方面,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中国证监会在2025年底就《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监管规则”),可谓恰逢其时。监管规则的发布与后续施行,有助于解决与董秘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因缺少行政监管规则中间环节而造成的“脱节”和“断层”现象,形成“法律—行政监管规则—自律监管规则”的完整闭环,对董秘的任职资格、职责权限、履职保障等提出更加统一和明确的监管要求和执法口径。同时,监管规则也有助于董秘适应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支持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独董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后监事会时代”公司治理的合规有效运行以及“治理创造价值”。
监管规则规范和引导董秘合规、有效履职
监管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董秘的职责和权限,提高了董秘的任职资格条件,增强了董秘的履职保障,强化了对董秘的监督和问责。具体而言:
聚焦于董秘“主责主业”,明确职责范围和履职要求
监管规则明确规定董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筹备与会议记录、督促董事和高管合规履职、组织董事和高管的培训、保障公司治理相关制度和安排的合规性等。对于董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核心职责,监管规则区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规定更加具体。
为了保障监事会取消之后公司治理的合规与有效运行,监管规则新增了董秘支持独董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职的条款。例如,监管规则第十六条要求董秘协助独董履职,保障独董履职获取信息的渠道通畅并获得充足资源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董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财务信息、内部控制问题或者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及其成员报告。
提高了董秘的任职资格条件,规范了任免条件与程序
为了解决董秘任职资格条件门槛不高的问题,监管规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董秘应具备五年以上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合规或其他与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相关的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且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与上交所的自律指引相比,董秘的专业背景要求由“财务、管理、法律”调整为“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合规”,同时加上了工作经验的年限要求(五年以上)。
在监管规则发布之前,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董秘应当由谁提名,实务中多采取董事长、总经理提名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董秘相对于高管团队的独立性。监管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董秘由董事会聘任,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独董专门会议对董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我们理解,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董秘的提名权赋予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明确董秘应将董事会作为主要或第一报告路线,进而强化董秘为董事会服务的责任。
据德勤中国公司治理中心统计,2022—2023年度市值百强上市公司董秘中有60%存在兼任行为,且15%是由财务负责人兼任董秘。实务中,还存在总经理和金融企业首席风险官兼任董秘等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行为。监管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董秘兼任上市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应当避免利益冲突,明确区分董秘和其他高管人员职责,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独立履行董秘职责。这一规定提出了高管人员兼任董秘应遵循的原则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高管人员兼任董秘的行为。
强化了董秘的履职保障
监管规则明显强化了董秘的履职保障,包括要求聘请证券事务代表,设立董秘分管的工作部门(第二十七条);赋予董秘列席或参加决策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问询的职权,明确董事、其他高管和相关部门配合董秘履职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要求董秘履职嵌入经营管理流程,董事、其他高管和相关人员及时向董秘通报重大信息(第二十九条);内审机构发现重大问题或线索的,应通报董秘(第三十条)。同时,董秘在履职过程中受阻,或发现公司治理违规行为,应向董事长、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
加强了董秘监督和问责
监管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建立董秘履职定期评价及责任追究机制(第三十三条),同时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董秘履职的监管职责(第三十四条)、监管措施(第三十五条)、董秘在信息披露方面未能勤勉尽责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董秘泄露内幕信息与从事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应受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这些监管措施有助于施加外部压力,促进董秘尽职履责。
促进董秘更好发挥治理角色的几点建议
对于监管规则中的若干具体条款,我们谨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以期进一步提升董秘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董秘的职责范围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董秘应协助董事会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监管规则虽然将董秘促进公司治理合规有效运行的履职要求贯穿始终,但没有明确提出总括性要求,不利于董秘发挥“首席治理官”作用。为此,我们建议增加如下条款:董秘应协助董事会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推动上市公司遵循和采纳公司治理的高标准和良好实践,保障公司治理的合规、有效运行。
监管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定期报告的编制,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进行审查,对异常情形及时开展核实。我们认为,定期报告的核心内容是财务报告,通常由财务负责人来组织和安排,董秘在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中承担的责任是统筹和协调,而不是组织和安排;同时,董秘通常缺乏对财务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核查的专业知识和组织资源支持,所进行的核查通常侧重于合规性。为此,建议将第六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表述修改为:董秘应当及时协调定期报告的编制工作;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秘应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公司资本市场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事务。监管规则未纳入此条款,有可能被实务界理解为董秘不应承担资本运作职责,并导致董秘的组织地位和职权被弱化。为此我们建议,监管规则吸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董秘兼任和提名选聘程序
监管规则第二十六条表明,监管机构已经关注到董秘兼任上市公司其他高管可能产生利益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禁止不应兼任董秘的高管职位,因而不足以遏制不规范的兼任行为。我们建议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金融类上市公司首席风险官,原则上不得兼任董秘。
监管规则第二十三条将董秘提名权交给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独董专门会议。然而,独董专门会议并非董事会的常设机构,由其对董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缺乏法理依据,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亦不强。为此,我们建议删去独董专门会议对于董秘的提名权。
关于董秘的履职权限
董秘是连接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桥梁,是将决策环节和执行环节有机联系起来并形成闭环的关键角色。我们建议监管规则赋予董秘“督办权”,即规定董秘应督促上市公司管理层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及时向董事会汇报决议落实的进展和成效,以进一步促进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提升董秘的组织地位和履职权限。
监管规则第三十条要求,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发现重大问题或线索,应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还应当通报董秘。董秘虽然对董事会负责,但其身份毕竟是高管,无法像审计委员会和独董那样遵循严格的独立性要求,要求内审机构向董秘报告,有可能弱化审计委员会和内审机构的独立监督职责。为此,我们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内审机构向董秘报告发现的重大问题或线索,应当以审计委员会的同意作为先决条件。
作者系德勤中国公司治理中心主管合伙人
复审|张磊